通讯员 朱建军 仝德明
案情:原告冯某某系被告某幼儿园学生,和另一被告杨某是同学。2006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幼儿园学习期间,课间玩耍时被被告杨某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左肱骨髁上T型骨折。先后两次住进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花掉医疗费2973.58元,其中,被告杨某支付100元,幼儿园支付2000元。2007年7月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35924.08元。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在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及时制止,对于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判决幼儿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另一被告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系一起校园伤害事故,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亡的伤害事故。
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的规章制度,学校的主要义务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该安全义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学校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任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学校承担责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而且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学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发现学生的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系未成年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法律咨询电话:84349029、84349059、13951369848) |